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昀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昀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 蔡火明 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且目前已有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由告訴人提交與警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已丟掉了;聯繫使用之手機已被中山分局在另案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丟棄,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使用之手機,已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已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至扣案之SIM卡包裝1個,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1月18日
金額:40,000元
(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李昀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陞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S」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昀陞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李昀陞以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1.5作為報酬。詎李昀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蔡火明,以臉書暱稱「 李蜀芳 」、LINE暱稱「casey怡瑩」、「新陳-紫紅」、「鑾鑾」,將蔡火明加入投資群組「非凡思維之心」,提供投資APP連結予蔡火明,並向蔡火明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火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李昀陞則依「鉅昇開發-S」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投資公司)收據。李昀陞再依「鉅昇開發-S」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永康公園,出示以新陳投資公司員工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蔡火明,進而向蔡火明收取新臺幣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李昀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鉅昇開發-S」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火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鉅昇開發-S」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蔡火明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火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火明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火明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蔡火明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遠傳SIM卡空包裝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陳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