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21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丙○○之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被告三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故應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足夠之繕本及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2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