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林祺軒 (即林海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海寬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林海寬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林海寬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868元,利息75,542元,合計213,410元,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揭對被繼承人林海寬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讓與原告,另被繼承人林海寬於97年2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理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被繼承人林海寬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們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林海寬繼承系統表、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務明細表、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6月2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972字第1000003577號函、信用卡債權移轉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47號卷第11-3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