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

被告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陳彥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 林恩丞 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以同額現金匯入林恩丞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  

  陳彥霖係 陳舜仁 之兄,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在2人工作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內,因見陳舜仁與同事林恩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向林恩丞嗆聲,並出手毆擊林恩丞未中後,再憑藉身材優勢,徒手或以胸口推擠林恩丞,致林恩丞向後仰跌,頭部先撞擊後方放置之籠車後,跌坐於籠車之內,林恩丞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案經林恩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有推擠林恩丞等語(偵查卷第8頁、第27頁);

 ⒉林恩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

 ⒊目擊證人 林育宏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6頁);

 ⒋目擊證人 吳佳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調偵卷第53頁);

 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份(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

  、調偵卷第69頁至第78頁);

 ⒍林恩丞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各1份(調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查卷第2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陳彥霖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與林恩丞發生推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只是單純相互推擠,應該不算傷害云云(審易卷第30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藉胸口推擠導致林恩丞向後仰跌受傷,對被告而言,此並非不能預見之事,參酌林恩丞在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出手打我,影片中看得出來他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6頁),應足認林恩丞前述受傷結果,並未違背被告本意,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有傷害林恩丞的不確定故意,其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2人並無宿怨,不過偶發衝突,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林恩丞達成和解,另斟酌林恩丞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教育、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林恩丞也尚未獲得合理賠償,考量被告與林恩丞均同意以附加賠償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9頁),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 林恩宇 之傷情、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本院卷第36-1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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