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義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蓁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80元(貳拾陸萬仟柒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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