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參加繞境活動時因故與告訴人 林盟傑 發生爭執,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喉嚨痛、暈眩等傷害,行為應不足取,及斟酌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黃文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因參加繞境活動時與林盟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勾勒林盟傑之頸部,致林盟傑受有頸部挫傷、喉嚨痛、暈眩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盟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勾勒告訴人林盟傑之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對我說「幹,你現在在兇什麼」,又拿手機拍攝我且推我肩膀,我怕小孩子受傷,才用手把告訴人的脖子束縛住等語。2告訴人林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勾勒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頸部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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