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債權人 詹政哲
蘇麗月 債務人 紀穎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蘇麗月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因臺端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所示,收款人另有紘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㈡若紘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亦為本件債務人。債權人應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㈢又編號12之債權人應為蘇麗月(因存款人姓名為蘇麗月),請具狀更正。」,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陳報補正狀,惟僅就誤繕金額及利率部分更正,並未就上述三點釋明或更正。又債權人迄今未補正並釋明,故關於債權人詹政哲請求債務人紀穎裕清償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