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閔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暱稱:「AnAnAn」(下稱「AnAnAn」)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惟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AnAnAn」又邀約其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較高報酬。被告即與「An
AnAn」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被告即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由「AnAnAn」陪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6萬元後交予「AnAn
An」,被告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提起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3676、3677號追加起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及內容: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nAnAn」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租借3天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某時,提供予「AnAnA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AnAnAn」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9年5月底至6月初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綺」傳送訊息與 林韋廷 聯繫,佯稱於MG金控投資平台上進行外匯操作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林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分別匯款4萬9,000元、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2.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珍妮」傳送訊息與 王嘉銘 聯繫,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嘉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3.於109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悅」傳送訊息與 邱健豪 聯繫,佯稱可透過CBI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健豪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晚上7時3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萬6,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㈡嗣被告接獲「AnAnAn」通知後,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4
分許,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持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16萬元,旋即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交予「AnAnAn」,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獲得3萬元之報酬。
㈢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後
,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有上開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另案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除詐騙集團施詐之被害人不同外,被告所交付之對象同為「AnAnAn」,帳戶同為上開帳戶,理由同為出租帳戶3天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且被告依「AnAnAn」指示將贓款領出之時間、地點,同為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6萬元。
五、首先就洗錢罪嫌部分,被告僅有一次提領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再就被告所涉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確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並無疑義。
六、而欲認為被告本案及另案所涉詐欺犯嫌,應予分論併罰之前提,應係被告對於「AnAnAn」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針對何位被害人行騙之犯罪事實,必須有所認識。然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AnAnAn」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附表所示或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害人,被告對於真正從事詐騙犯行之「AnAnAn」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究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如何施用詐術、致何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必然一無所悉,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點。
是本案及另案被害人雖有 李柏達黃妤婷蔡茜妤 、林韋廷、王嘉銘、邱健豪等人,然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僅係依照「
AnAnAn」指示提領一次現金116萬元,並交予「AnAnAn」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其對「AnAnAn」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或詐騙多少被害人,均一無所知,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當應認定其犯行係出於一相同之犯意(並非分別起意),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同一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使被害人 游武峻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部分,亦係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檢察官於併案理由中並敘及「被告前因相同金融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3677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116號判決,經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僅以1次提領犯行同時侵害3名另案告訴人及1名本案告訴人游武峻之財產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不應將被告之單一提領行為依被害人數量再割裂另論為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移送併辦」等語,亦同本院上開見解可資參酌。
七、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犯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既為同一案件(想像競合犯),所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並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本案係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罪嫌,均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1李柏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達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不詳地點3萬元2黃妤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黃妤婷,並自109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妤婷訛稱:有個平台叫MG金融投資,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109年6月17日下午10時33分許/新北市林口區住處6,000元3蔡茜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上午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Wechat向蔡茜妤訛稱:投資2,000元可獲得利潤150%云云。109年6月18日上午4時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住處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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