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賴惠玲 相對人 黃文邑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黃文禮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賴惠玲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文邑辦理被繼承人 何樹枝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惠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文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大嫂,而相對人之母何樹枝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芳欲辦理被繼承人何樹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芳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大嫂(女、52年5月22日)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何樹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07號選定黃淑芳、黃文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被繼承人何樹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芳、黃文禮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文禮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6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是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芳等即為現時合法繼承人,故關於被繼承人何樹枝之遺產分割事宜,如仍由黃淑芳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黃文禮共同執行其職務,顯然利益衝突,黃淑芳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1年2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淑芳業於111年3月15日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何樹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何樹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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