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01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被告 高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有車位者,每車位應按月繳納200元之車位清潔費。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坪數為33.91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48元及車位清潔費200元,積欠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之管理費暨車位清潔費合計50,304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山海觀社區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0年4月1日基中民字第1000002895號函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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