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燕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5月3日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燕慧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5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裁處罰鍰1,200元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迄今未收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違規單,惟時間過幾年後才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陳燕慧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9樓」,受處分人係於86年3月31日遷入上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離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按。經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係記載上開戶籍地址,顯見受處分人仍將戶籍設於該址,並有居住之事實,亦有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主、客觀上係以上揭戶籍地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堪以認定。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5月3日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
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6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寄存於土城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