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献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献棠前於民國96年間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拘役一百二十日,緩刑三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8日,故意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9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嗣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於96年間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拘役一百二十日,緩刑三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為99年
2月23日至102年2月22日。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8日,故意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9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嗣於99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受刑人前係為催討重利債務,率爾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毀損、及妨害自由未遂,嗣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經本院判決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拘役一百二十日,緩刑三年等情。而被告嗣後另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四十日,與前案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嚴重等情,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尚無難收其預期效果,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