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文彬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尖山埔平交通」附近,因不滿現場道路施工阻礙其通行,而與施工人員 倪根城 發生爭執,嗣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 陳友浩 、 謝文斌 據報隨即前往現場處理,聞到彭文彬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彭文彬有犯罪之嫌疑,令彭文彬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要求彭文彬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因彭文彬並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員陳友浩、謝文斌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彭文彬帶至二橋派出所(設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查證之際,詎彭文彬因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且無配合酒測之義務,不滿警員不准其立即離開二橋派出所,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陳友浩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二橋派出所門口,當場以「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警員陳友浩,以此手法,侮辱陳友浩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同時對於陳友浩私人予以侮辱,足以減損陳友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陳友浩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友浩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倪根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現場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2幀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以公務之執行為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苟同時對公務員之私人有所侮辱,則應另行成立對該公務員個人之公然侮辱罪。本案被告於警員陳友浩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二橋派出所門口,當場以針對人身攻擊之穢語辱罵警員陳友浩,非但已侮辱陳友浩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同時對於陳友浩私人亦屬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個人意見,毫不尊重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及其人格尊嚴,僅因不順己意,即悍然實行本件侮辱犯行,行為可訾,惟念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非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