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文
陳力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文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Anycall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力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瑞文、陳力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9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2次貸予 廖定國 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末查;被告王瑞文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與他人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所分擔行為之態樣、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廠牌為Anycall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王瑞文所有,供其與共犯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借款時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CS0000000),係被害人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