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女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 柳志龍 」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味 」。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撞球場」之記載後應補充:「致該等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燒燬」。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吳素女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內之自己或他人所有財物,不另論罪;又其燒毀數建築物,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自助餐店,於炊事時不慎引燃火苗,致周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迄未賠償上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所受之損害,且經通緝始到案,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身財物亦同遭焚燬而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然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8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榮偵宙緝字第4163號通緝,嗣於99年8月20日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與上開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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