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8日釋放,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台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1級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甲○○因他案遭通緝而主動至警局投案,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混合施用第1、2級毒品之方式及其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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