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九、十行內關於「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其毀損犯行又與恐嚇行為具有牽連犯關係,二者均屬裁判上一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九、十行內關於「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之記載,應係「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其毀損犯行又與恐嚇行為具有牽連犯關係,二者均屬裁判上一罪」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其毀損犯行又與恐嚇行為具有牽連犯關係,二者均屬裁判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