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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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背信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偵查乙節,業經本院向該署調取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三號卷核閱明確,並有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與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三號案件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候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