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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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林文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借款後僅攤還本金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備查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林文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備查卡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