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丁○○及甲○○等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