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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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葉益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9
年12月29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
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02%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6.34%),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加收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於10
5年10月29日之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於起訴前僅
繳納本金、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至105年9月29日,尚積欠本
金217,381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新臺幣
放款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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