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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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何泰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非法製造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非法製造暨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並依法裁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同年12月14日延長羈押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抗告人後,審酌抗告人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其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其罪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萬元之重刑,認為抗告人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代之,並斟酌抗告人本案所非法持有及製造之槍砲數量甚多,並有隨身攜帶及提供他人試射之情形,其行為危險性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11年12月7日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且在本案之前,並無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又伊家中有年邁母親需伊奉養照顧,且伊並非居無定所之人,應無逃亡之虞,請求給予伊在日後入監服刑之前,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返家陪伴母親及處理家務之機會云云。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裁量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而無恣意或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裁量及論斷,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並非居無定所之人,及家中仍有高齡母親需伊奉養照顧,而無逃亡可能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法院對其裁定延長羈押為不當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及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郭毓洲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