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周海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海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學識淺薄、經驗不足,係純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並無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亦無犯罪故意,此由媒體報導可知確有可能發生。依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自應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告訴人 許陳素英 之指述、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朱 李美子 之供證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詐騙嫌疑犯臉書頁面、臉書對話截圖、電子郵件內容截圖、 朱李美子 與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朱李美子提款影像、與詐欺集團成員「UnitedNation」之LINE對話截圖、購買加密貨幣收據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從上訴人與「UnitedNation」認識之經過、雙方聯絡溝通之內容、109年12月間曾遭詐騙致其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特殊經驗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等情狀,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知悉向友人借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提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仍然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轉為虛擬貨幣比特幣,而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所憑證據資料相合,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上訴人學識淺薄,經驗不足,係遭到詐騙而參與其事,並無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任指違法,或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洗錢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有關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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