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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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蔡豪

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依再審目的而論,既、未遂與否之認定若涉及犯罪事實認定,當為再審所應救濟之範圍,亦即,於有法定裁量減輕其刑事由者,雖所犯罪質相同,但罪名如已不同,復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自應允予提出再審,以資救濟。抗告人蔡豪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和解,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應准予再審救濟。又原確定判決忽略義守大學回函所示之地址為醫學院解剖大樓,該址抗告人根本不曾去過,檢警亦未曾前往勘查,此與抗告人是否成罪具有重要構成要件要素之關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案發地點仍有不明,原確定判決縱對地址有明顯誤繕,惟仍未以裁定更正,自應予重新調查,開啟再審。又A女是否於事發當日收受抗告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為佐證抗告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之重要證據,原裁定認欠缺合理關聯性而不予調查,侵犯抗告人訴訟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再審,或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即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A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已收到抗告人交付和解金之證明書部分,原裁定說明此部分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於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輕重之證據,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部分量刑輕重之證據,與抗告理由所指「罪名不同」之情形無涉,抗告理由認此量刑證據合於再審要件,應有誤會。

 ㈡原裁定又說明依義守大學111年2月10日函文所載,抗告人於案發時係向義守大學商借高雄市○○區○○路0號8樓一間閉鎖式辦公室,做為籌組公司臨時辦公室之用,同上址8號8樓,為該校醫學院教學使用,並未曾出租或出借給抗告人或他人使用;而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乘機性交、強制猥褻之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8樓,此部分門牌號碼記載之錯誤(正確應為6號8樓),屬判決有誤寫之明顯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認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意旨,當屬法院得以裁定更正犯罪地點門牌號碼記載之事由,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該6號8樓辦公室既屬閉鎖式,原確定判決亦已認案發時間僅抗告人與A女在該辦公室內,故該辦公室是否使用透明玻璃隔間設施,顯與抗告人是否有該犯罪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是此部分關於犯罪地點門牌號碼之正確記載與明顯誤繕,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地點之同一性,不生任何影響,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就門牌號碼之明顯誤繕尚未予裁定更正,亦不生拘束原審認定再審要件存否之效力。又依義守大學上述函文,已載明辦公室之現場狀況,此部分關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現場裝潢之疑問,已獲釐清。則原裁定不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明顯之誤繕,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亦未至犯罪現場重行勘驗調查,核無抗告理由所指本件事實尚有不明,而有應調查犯罪地點,並開啟再審重為事實認定之違誤。

㈢原裁定另說明抗告人提出抗告人與 張慧如 LINE對話擷圖,證明抗告人與A女有金錢往來之對價關係,參諸該擷圖所示對話內容雖談及抗告人是否交付A女3萬元,惟此縱係屬實,亦與抗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指對乘機性交、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欠缺合理關聯性,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情。經核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提起本件抗告,均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曾給付3萬元予A女部分,如何得以佐證抗告人所為未違反A女意願,又如何得以認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則原裁定認此部分再審聲請與所指之待證事實尚欠缺合理關聯性,自無抗告理由所指侵犯抗告人訴訟權之違法可言。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抗告理由,經核係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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