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 林乾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乾龍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 吳金茂 於民國109年8月3日警詢指述上訴人以雨傘戳其下腹部,翌日前往臺北市○○○○○○○○區就診,主訴下腹部之挫傷係遭上訴人持雨傘所傷,要求醫師將下腹部挫傷註記為雨傘造成,並登載於病歷,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下腹部有2公分挫傷,卻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持雨傘所為。上訴人聲請調取現場監視錄影,但警方稱現場有監視錄影,卻未錄到案發經過,不將監視錄影光碟移交檢察官,則既無錄到案發情形,即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持雨傘挫傷告訴人。

 ㈡原判決採信證人 鍾秀連 證詞,但刻意抹去關鍵證詞:「…上訴人拿傘去弄 吳男 的腳,害吳男跌倒,吳男的腳都流血了…」,而臺北市○○○○○○○○區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告訴人係腹壁受傷,究竟告訴人受傷部位是腳還是下腹部?即有不明,原判決未予說明,逕認告訴人下腹部係上訴人持雨傘挫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鍾秀連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其迴護告訴人之心昭然若揭,所為證詞是編撰出來的偽證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鍾秀連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另犯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為虛偽、鍾秀連與告訴人係傷害其之共犯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對於上訴人聲請調取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亦說明第一審電詢承辦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 許哲維 ,據覆稱:因案發地點非監視器所拍攝之處,無法提供相關影像之畫面等語,而無法調取。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卷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名男子持雨傘攻擊我的下體十幾下(腹部下方)」(見偵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鍾秀連是抓住林乾龍的手,要我們不要打架」、「林乾龍拿雨傘用我下體」(見偵緝卷第88頁),於第一審陳證:「林乾龍本來就有拿雨傘撞我的腳」、「林乾龍是戳我的腳,不是身上」、「10幾下,所以腳、大腿都有被雨傘碰到,下腹部、生殖器也都有碰到」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6、90頁)。鍾秀連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傷害對方,是因為林先生拿傘攻擊吳金茂,我向前抓住林先生的手阻止,沒有使用工具。」(見偵卷第23頁),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打人,林乾龍拿雨傘打吳金茂,我只是把他雨傘撥開,防止他打吳金茂」(見偵緝卷第60頁),於第一審證稱:「他們兩人打架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我轉頭看到發現他們已經在打架,我問他們兩人怎麼在打架,吳金茂說林乾龍偷拿他的電話簿,林乾龍沒有回答。林乾龍拿雨傘弄吳金茂的腳害吳金茂跌倒,吳金茂的腳都流血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92頁)。如果無訛,告訴人指述上訴人持雨傘戳其包含腳、大腿、下腹部、生殖器等下體部位10幾下,而鍾秀連因未看到全部過程,只看到上訴人持雨傘弄告訴人的腳,害告訴人跌倒等情,其等證述內容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原判決採信鍾秀連證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佐證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辯解,或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再為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妄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王梅英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