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楊家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家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謝政倫朱唐葳 ,及綽號「老闆」、「小安」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推由朱唐葳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21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094.3公克)夾藏在行李箱內私運進入臺灣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被訴 私運愷 他命犯行不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如實陳述有參與聯繫朱唐葳及謝政倫運送物品過程之客觀事實,應認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件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原判決對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要件。行為人若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內容為毒品者,而僅供承有聯繫他人自國外將毒品以外之物攜帶進入臺灣者,即難認其已自白有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自與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坦承有聯繫朱姓女子(即朱唐葳)前往泰國工作,然其僅供稱:謝政倫告知朱唐葳前往泰國係從事帶酒返臺工作(指將酒品攜帶進入臺灣),並辯稱朱唐葳帶酒返臺工作之事係合法,嗣後雖改稱伊不知道其所為之事是否合法,然仍供稱:伊認為可免費出國,並取得上萬元報酬之出國帶酒返臺工作係合法且合理云云,因認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其有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聯繫朱唐葳出國將愷他命攜帶進入臺灣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就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事實自白,而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減刑事由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郭毓洲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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