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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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賴瑞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瑞庭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5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12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2月。

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實在太重,請念及抗告人已知悔悟,並將犯罪所得全額繳交完畢,又於通緝中生下一女目前1歲6月,由抗告人之父母協助扶養,然抗告人之父母分別已75歲、68歲,請重新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2至12、13至15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8年6月、7月,與其餘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部分合計為9年6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1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6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林瑞斌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唯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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