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
抗告人 簡嘉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興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陳述意旨略以:①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成立累犯,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不問情節,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宣告為違憲,故原確定判決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應免除加重。②本件案發當時實際清除廢污泥者係育誠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國中 ,伊僅係受僱於育誠環保有限公司,並將伊所有之怪手出租該公司,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此可傳喚證人 陳英誌 及 徐依聖 或育誠環保有限公司會計人員以證明上情。本件多位涉案者在偵、審中均有偽證行為,而多位涉案人亦有遭警方無端釋放之情形,則警方是否有包庇之舉,殊非無疑。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違法從事清除廢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 翁清文 、 鄭源盛 、 林宇凱 、 林明昌 、 李穎聰 、 戴東明 及 陳金貴 等人之陳述,暨現場照片及棄置廢棄物檢測暨鑑識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鄭源盛及翁清文均證稱:抗告人有在廢污泥所在地點駕駛挖土機等語,以及鄭源盛證稱:於清除廢污泥前即已帶領抗告人至現場查看狀況,並告知所承包者為該廢棄廠房內之廢污泥等語,以及證人翁清文等人均證稱:現場污泥有飄散異味,或外觀呈紅黃、咖啡及黑褐色等顏色等情,再參酌抗告人供稱:其有駕駛挖土機挖廢污泥上車等語,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被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清除廢污泥行為,或辯稱其以為所清運之物品係一般土膏,而不知係清除廢污泥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論斷,俱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有陳英誌等人可證明其並未參與育誠環保有限公司內部業務,或質疑有數人涉嫌偽證及警方有包庇部分涉案人之行為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駕駛挖土機在案發現場挖廢污泥運上曳引車,並由其他曳引車司機將該廢污泥載往他處傾倒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上開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另謂原確定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僅涉量刑之輕重,而與罪名無關,亦不符合同上條款所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均核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因認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其僅係出租機具,提供勞務而己,並未參與犯罪,亦無犯罪動機,暨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學歷不高,且懼怕育誠環保有限公司之背景所致云云,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謂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郭毓洲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