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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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訴人 藍鴻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鴻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關於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理由欄參說明不另為免訴判決之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沒收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相關偽造之本票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111年10月12日依成立和解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劉森川 和解金,係因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因而無法辦理設定擔保借款所致,此有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所附之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下稱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下稱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可參。上訴人現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同意自111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和解金。原判決不察,因認上訴人犯罪情狀並無可堪憫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其理由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前揭犯行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其理由內載敘:(1)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從事代書工作之便,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違背客戶信任,更取得為數非少之犯罪所得,上訴人前有多次類似犯行,可見並非偶然為之,犯後行蹤不明,歷經近20年到案,期間對被害人不聞不問,雖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9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賠償,但屆期則以相關權狀遺失為由,並未履行給付。(2)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可於111年8月15日前1次性給付被害人100萬元等語,衡情其倘有意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應早已發現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當不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仍無法貸款給付,何況和解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屆至仍未給付。綜合上情,因認上訴人犯罪情狀並無可堪憫恕之處,因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已詳為說明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理由,核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給付,係因遺失相關權狀所致,並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前揭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關於量刑採證認事職權及裁量判斷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泛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上訴人執其已獲被害人諒解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乙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王梅英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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