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應予追繳,其中貳萬元發還行政院,壹萬元發還 高雄市 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71年間起至91年7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90年7月11日,高雄市發生潭美水災,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補助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特別救濟金」、「高雄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救災自治條例)、「高雄市天然災害救助標準」等規定,辦理水災災害救助,先由受災戶填寫「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積水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申請調查表」(下稱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一頁部分、居住事實證明書後,再授權委由里長審核有居住之事實並予以簽名證明,申請人再連同查核表一併交給區公所,復由 里幹事 及管區警員共同會勘住屋積水是否達50公分以上及財物是否受損致影響生計後,層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 及中央政府有關單位審核。甲○○明知其配偶 姜洪金 碖所有位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供實際生活居住使用,與前開規定限定補助對象須以「實際生活居住之房舍,非供營利使用」之要件不符,且明知里長若未在居住事實證明書內簽名證明,則居民無從辦理申請補助,其對本件救災補助之發放與否亦有審核權,竟利用其負責審核居住事實證明書之機會,意圖為其妻不法之所有,由其代理其妻 姜洪金碖 填寫居住事實證明書中姜洪金碖確居住於「高市○鎮區○○里○○街○○○號」部分後,本於其里長之職權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不實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前鎮區明孝里辦公室里長」處簽名,表示系爭房屋之住戶確已符合救助之實際生活居住之房舍之規定後,復持之向區公所辦理申請補助款,致辦理水災救助之相關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該址已符合實際居住之規定,而由中央政府(行政院)准予補助新台幣(下同)2萬元、高雄市政府准予補助1萬元,並已發放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政府(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對水災補助款核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證人 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 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洪國成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0年7月11日前後期,時任明孝里里長的甲○○戶籍地和實際住址及里長的服務處均設立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至於甲○○之妻姜洪金碖為何會提住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的不實前述七一一水災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申請調查表,且乙○○里幹事會審核通過獲得高雄市政府補助,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七一一水災前,是否知道甲○○住那裡?)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因為那不是我的管區‧‧‧我只知道他的辦公室在實業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不符;證人湯朝景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0年7月11日,我在前述地點擔任管區前後時間,時任明孝里里長的甲○○和其妻姜洪金碖2人的戶籍與住址,包含里長的辦公室,皆設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並未設籍或居住於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證述有關並不知情晚上是否有人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不相吻合;另證人孔明鄉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擔任明孝里和義街、實業路地區管區警員期間,和義街107號皆是空屋,從沒有人居住或開店或作其他用途」、「我擔任明孝里和義街等管區期間,明孝里里長甲○○、妻姜洪金碖的戶籍、住址、服務處,皆在明孝里實業路39號」、「…在我擔任該地區管區警員以來,該址即是空屋,沒有人居住,原因為該屋實在是太老舊了,外牆、大門、建築屋壁皆已剝落,除非重建,實在無法住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與其審判中於原審證稱:「(問:你認為和義街107號是否有人居住?)是一個舊房子,鐵門都關起來,看不出來是否有人居住」、「我是從房子外表看,我認為沒有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3
5、238頁),亦有不符。惟證人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於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分別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前鎮街派出所管區警員、警備隊隊員乙節,業據證人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於原審證述綦詳,復參以證人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均出自於自由意意,無受強暴、脅迫等非法取證之情事等語,及上開3位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作證時,離事發之時間較之原審審理時更接近,故渠等之陳述,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正確可信度較高,復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述及上開3位證人有何受強脅之情事,依其各該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判斷,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證人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於高雄市調處所為關於上開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代其妻姜洪金碖填寫「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一頁、「居住事實證明書」及在該證明書上里長處簽名為姜洪金碖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受災補助,因而取得中央及地方補助款共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辯稱:伊是依規定申請的,和義街107號房屋是伊太太姜洪金碖所有,該處平日供作堆放白米之倉庫使用,因該處曾遭竊,所以伊與太太、兒子晚上都會輪流到該屋睡覺、看顧白米,也會跟朋友在那邊煮燒酒雞、螃蟹、蝦子、泡茶等,七一一水災時,該屋確實有淹水,屋內白米遭淹水後發臭棄置,馬達損壞也無法修理,所以伊認為該屋符合申請補助之資格,才提出申請,沒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代理其妻姜洪金碖填寫居住事實證明書並在里
長處簽名,持以向中央政府(行政院)、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後,經核准發放共3萬元救助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洪金碖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反面),並有水災受損調查表、居住事實證明書、區公所調查人員應填具之事項表(即上開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二頁部分,以下簡稱事項表)、行政院高雄市前鎮區潭美七一一水災災戶救濟名冊、社會局高雄市前鎮區潭美七一一水災災戶救濟名冊各1紙(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37、38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及其妻、家人事實上均居住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系爭房屋內並無人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綦詳(其詳細內容請參照前開壹、一之記載);復參以系爭房屋之水費於90年全年度之實用度數均為〞0〞,此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2年6月18日台水七高服計字第09200034130號函及其檢送之用水量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69頁),若被告甲○○或其家人確有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為何水費用水度數會是〞0〞?足證被告甲○○及其家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既未供居住之用,則被告甲○○之妻依「高雄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天然災害救助金發放標準表」、「行政院補助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特別救濟金發放標準表」之規定,並不符合實際居住事實之補助條件一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姜洪金碖雖證稱:有時我們回和義街住處,一週約有5
、6天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而證人 鄭福隆 (住同街
105號)亦證稱:系爭房子…,晚上會在那裡煮東西吃;有時看到他們在煮東西、泡茶、喝酒;只是早晚看到他在那裡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5、207頁),證人 吳添 證稱:我早晚都會回到103號居住,有時看到里長在那裡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證人 陳淑霞 證稱:常常去系爭房屋,有時有東西里長會叫我過去煮,每個禮拜有1、2次,大部分都是我們巡守隊的人去吃東西比較多,晚上里長夫妻或他兒子會睡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大約一星期會回到和義街住5天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我晚上都會過去睡、我與我太太、兒子都會過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249、252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會在那邊喝酒、煮蝦螃蟹、燒酒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上開證人姜洪金碖、鄭福隆、陳淑霞及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及其家人有在系爭房屋內睡覺、煮東西吃,且次數頻繁,也有招待巡守隊的人員在該處吃東西、泡茶,則鍋碗瓢盆之清洗一定要用到水,上廁所洗手、沖洗馬桶也需用到水,早晚之盥洗也需利用水,既然會用到水,為何系爭房屋之水表用水度數會是0度!被告甲○○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實難令人採信。又前揭自來水公司之函文雖亦稱:系爭房屋之水費有超收,故自90年2月至12月抵扣退還等語,惟該函之附件共二份,一份係繳費之明細表,另一份則係用水量之明細表,而該用水量之明細表明明白白記載「抄表日期」、及其「實用度數0」,可徵系爭房屋於90年2月至12月間仍有按期抄表,且其用水度數為0,與自來水公司因超收而繳交水費金額為0無關,特此敘明。
㈣被告甲○○於90年7月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里長,
依中央政府、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負責辦理七一一水災居住事實證明書之審核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93年2月1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30005465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3年12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30036989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4年1月11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40000048號函、94年4月12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4000372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85、135頁),從而被告甲○○就居住事實證明書之審查,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一節堪以認定,其所出具證明之部分亦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堪認定。
㈤被告甲○○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居住事實證明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審核,使其妻因此得到補助款,其主觀上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施詐術之行為均堪認定;且被告甲○○之行為,使政府承辦單位,誤認其妻符合救災資格,而准予核發補助款,亦使中央政府(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對水災補助款核定之正確性因此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災難補助金之核發,先由受災戶填寫申請書,並檢具里長簽名證明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向區公所申請後,再由各區公所派員會同轄區警員查勘,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前開94年4月12日函之說明可憑,從而上開里長證明是申請補助金之必要審核條件;且依上開函文檢附之事項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42頁),區公所之調查人員(即里幹事)及管區警員,應調查填具之事項僅有1住屋積水之高度、2申請者身份條件、3財物是否受損致影響生計、4住屋受災簡圖,至於申請人是否符否災難補助條件中之居住事實,則不在其調查範圍內;換言之,申請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委由里長證明,且依里長之證明事項作為是否有居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甲○○時任明孝里之里長,其利用審核居住事實證明書之機會,製作不實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並持以向區公所申請補助款之行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製作不實證明書之低階行為,為行使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甲○○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僅3萬元,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未詳予推究,逕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身為里長不知潔身自愛,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補助款,破壞公務員應有之純潔性,且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所得僅3萬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甲○○係犯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所得財物3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中央政府(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甥舅關係,被告
乙○○亦明知姜洪金碖與被告甲○○並未設藉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不具申請補助資格,且上開「水災受損調查表」及「居住事實證明書」中所載之受災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並非姜洪金碖實際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實業路39號)戶籍地址,亦與調查表注意事項㈡所載:「住屋之認定係以實際生活居住之房舍,非供營利使用‧‧‧」之規定不符,乃為使被告甲○○順利獲得補助款,被告乙○○竟未會同管區警員洪國成查報,即基於里幹事之職務,僅依據被告甲○○所代填之「水災受損調查表」及「居住事實證明書」,逕為該處符合救助資格之認定,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指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二頁之事項表部分),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水災補助款核定之正確性,被告甲○○因而順利向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各詐得補助金2萬元及1萬元。因認被告甲○○另與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係共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夜
間會到系爭房屋內居住,且乙○○確有會同管區警員 洪國雄 到場勘驗後才准予補助等語。
㈢經查:
⑴申請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高雄市政府係規定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里辦公處證明,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前開94年4月12日函之說明可憑,並引用前開理由貳、二關於此部分之說明,從而就此部分被告乙○○並不負審查之責,核合敘明。
⑵被告乙○○確有會同管區警員共同會勘系爭房屋受災情形
一節,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洪國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到和義街107號勘查情形?)如果針對107號可能不記得,我記得確實有到過和義街勘查過,但特定的門牌,哪一戶整個情形,我就不很清楚」、「當時我們到有申請的受災戶去看,看有無水淹的痕跡,當時有測量深度。乙○○測量時有到屋內、屋外實施測量,只要有水淹痕跡的地方都會測量。我當時有陪同進屋內看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大致相符;另證人洪國成於90年7月25日11時至15時之勤務項目中,確實有會勘七一一水災災情部分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2月18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300001
582號函檢送之草衙派出所90年7月24日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足認被告乙○○確有會同管區警員洪國成至和義街一帶之水災現場勘查。復參以被告甲○○於水災受損調查表中填寫之住屋積水高度為75公分,然經被告乙○○實地測量後,測得積水深度為60公分之事實,亦可證被告乙○○確有依規定至和義街107號勘查。
⑶證人孔明鄉、湯朝景於高雄市調查處均證稱:七一一水災
時,高雄市○鎮區○○里○○街一帶之房屋,確有淹水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居住於和義街105號、103號、66號居民鄭福隆、吳添、 李潘泰 於原審均證稱有關渠等之房屋於七一一水災時,確實遭逢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並因此受有損害,而分別提出補助申請等語,大致相符;另觀諸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高雄市前鎮區潭美七一一水災災戶救濟名冊所示,高雄市○鎮區○○里○○街○○○號附近之居民,確均因水災受損而申請救災補助(見原審卷第81至105頁),準此,可認證人姜洪金碖所有位在和義街107號之房屋,於七一一水災時,亦確積水達50公分以上。又被告甲○○供稱:七一一水災時,和義街107號房屋內堆放之白米因淹水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核與證人鄭福隆、吳添、陳淑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和義街107號內堆放白米包等語,及證人 吳添於 原審證稱:曾看見被告甲○○於和義街107號搬米進出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甲○○所有堆放於和義街107號內之白米,確因七一一水災之積水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乙○○據其勘災之結果,記載系爭房屋積水60公分,且財物因此受損而符合救助條件部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甲○○就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乙○○成立共犯關係,被告甲○○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91年7月11日潭美水災發生時,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里幹事,明知其舅舅即被告甲○○及其家人並未居住在其舅母姜洪金碖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與前開救災自治條例之規定要件不符,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代姜洪金碖虛偽填載水災受損調查表及「居住事實證明書」後,被告乙○○為使被告甲○○得以順利獲得補助款,竟未會同管區警員洪國成查報,即基於里幹事之職務,僅依據被告甲○○所代填之「水災受損調查表」及「居住事實證明書」,逕為該處符合救助資格之認定,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水災補助款核定之正確性,被告甲○○因而順利向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各詐得補助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國成、孔明鄉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乙○○、證人湯朝景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甲○○之戶籍謄本1份、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文各1份、「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積水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申請(調查)表」、「居住事實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前鎮區潭美七一一水災救濟名冊」2份、「高雄市政府天然災害救助金發放標準」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與警員洪國成帶著捲尺,到申請之和義街107號房屋測量積水高度,並查看該屋有無人居住使用,並依據里長書立之居住事實證明,轉呈區公所代以申請補助等語。
三、經查:㈠「居住事實證明書」係由居民切結後,交由里長審核,被告
乙○○身為里幹事就居民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無審查權,其僅負責審核房屋積水之高度及財物是否受損等情事,且被告乙○○確有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又系爭房屋有因堆放白米致受有損害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見貳、四、㈢之說明),不再贅述。
㈡茲應進一步說明者為:被告乙○○就被告甲○○上開判決有
罪部分是否有犯意之聯絡?經查:是否有居住之事實,係里長之職權,被告乙○○並不負審核之權,被告甲○○既已具備里長之審核權,則其就此部分之虛偽不實審核,焉須被告乙○○與之相配合?又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觀之,未能發現其有自被告甲○○處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衡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則被告乙○○是否願意甘冒涉犯重罪而身陷牢獄之風險,僅憑其與被告甲○○為甥舅關係之薄弱理由,而與被告甲○○共犯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亦顯有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洪國成於調查局訊問時雖陳稱:事項表是該里幹事乙○
○於受災戶提出申請後,基於規定表格內需要管區警員用印,所以才由其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謂:當初水災勘驗的時候我沒有去現場,事後乙○○曾通知我去里辦公室,在申請表上要求我蓋章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惟其同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亦證稱:該項補助認定資格調查,係由時任前鎮區明孝里里幹事乙○○負責實際調查,我們派出所管區警員只是被派到現場維持秩序和安全,並未參與受災戶資格審查與認定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記得確實有到過和義街勘查過」、「(問:如何看出哪些人符合標準?)不是我們決定的是區公所決定的。我只是到現場去維護秩序而已」、「我只是跟著他(即被告乙○○),資料也都是他在填寫」、「我當時有對檢察官說有去勘災,只是檢察官問我107號是否有住人,我說不知道,對於有無到107號勘查,我應該沒印象了,只是確定到過和義街勘查過」、「(問:當時蓋章時如何區別,哪些有達到積水標準?)無法區別,不是我們在核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4、196、198頁),復佐以證人湯朝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測量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去現場維持秩序」、「審查部分我們完全不知道,民眾拿申請表來,我們只知道有淹水,淹水高度與受損狀況我們都不知道,我們有到現場有看到淹水高度,但沒有權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32頁),可知證人洪國成於調查局、偵訊時陳述內容之真意,應為:管區警員僅在場維持秩序,至於申請人是否符合補助之條件?警員並無審核權,故其至現場時不負責「勘災」;但事項表內需要管區警員之蓋章,伊才加蓋印章於表格內,從而自難以證人洪國成前開供述,遽認被告乙○○未到系爭房屋去查看。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辯解堪以採信,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
據,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乙○○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諭知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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