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所提起之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起自訴之時委任律師行之,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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