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代理其妻 姜洪金 碖填寫不實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並在其上「前鎮區明孝里辦公室里長」處簽名,復持之向區公所辦理申請補助款得逞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為不實登記及持之行使之犯罪時間、地點等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至二行),似認上訴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公務員,但於理由內論謂「被告(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里長,依中央政府、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負責辦理七一一水災居住事實證明書之審核等節,……,從而被告甲○○就居住事實證明書之審查,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一節,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頁第六行),卻認上訴人係屬同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次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固對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竟利用其負責審核居住事實證明書之機會,意圖為其妻不法之所有,……,而由中央政府准予補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高雄市政府准予補助一萬元,並已發放完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二十四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意圖為第三人即其妻姜洪金碖不法之所有,而填載不實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上訴人本身並無所得,且原判決亦未認定其妻姜洪金碖有與上訴人共犯本件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揆之上開說明,第三人即姜洪金碖所得三萬元,自不得對於上訴人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乃原判決見未及此,竟於主文內宣告「所得財物三萬元應予追繳,其中二萬元發還行政院,一萬元發還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說明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 李潘泰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當時看到里幹事、警員進入一0七號測量,你有無進入?)有的,我也有進入」、「(問:你進入一0七號當時裡面擺設?)一些家具、米、煮東西的設備」、「(問:什麼家具?)桌、椅、泡茶茶具」、「(問:七一一水災後是否看到一0七號清理廢棄物?)有看到一些壞掉的家具清運掉」(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辯:伊有在上開一0七號房屋居住之事實,該屋符合申請補助之資格,伊才提出申請云云,尚非全無憑據。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水七高服計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三0號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附送之一0七號房屋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用水量明細表雖記載「實用度數『0』」(見偵查卷第六九頁),但該函明載「說明因和義街一0七號水費超收,自九十年二月至十二月抵扣退還」。所謂「因和義街一0七號水費超收,自九十年二月至十二月抵扣退還」,究係何意?上開一0七號房屋在九十年間究竟有無用水,如無用水,何以有抵扣退還超收水費之問題?應有更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逕以上開用水量明細表所載「實用度數『0』」,資以認定上訴人及其妻在上開一0七號房屋無居住之事實,而為論處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基礎,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有實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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