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投資股票短線操作,於民國86年8月間借用原告在銘傳大學任教名義,教職員工互保情形下,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86年8月15日扣除預留繳首月還款二萬元後,餘七十八萬元,於86年8月20日由原告遠東銀行轉帳匯入被告華僑銀行基隆分行股票交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與被告投資股市短線交易,被告當初答應股票每月賺二萬元可以還款,迄今無繳納分文,完全由原告遠東銀行帳戶中抵扣,每月平均還款一萬二千八百元,總計已抵扣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另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部分,以判決處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受理在案,原告就被告生活費用之請求,即以被告向其借款七十八萬元,應返還原告七十八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嗣經台灣基地隆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未採信原告之抵銷抗辯,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審酌原告之抵銷抗辯,亦認不能推論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七十八萬元借款之債務,原告抵銷抗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嗣原告再對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因顯無再審理由,而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起訴之原告,經法院調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調查其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適於抵銷,而加以裁判,調查之結果,法院如認被告無此請求,即應駁斥其抗銷之抗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以其主張抵銷之數額,即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
四、查原告於前揭被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件中,既就被告積欠其借款七十八萬元,提出抵銷之抗辯,此七十八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並經法院調查後,認不能推論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七十八萬元借款之債務,原告抵銷抗辯無理由,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七十八萬元,即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400條規定,自應認為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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