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釋放,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告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十三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十三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十三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釋放,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除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告確定在案外,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及一次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且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各僅有一次,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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