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二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內,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謊稱警方人員查獲犯罪集團變造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案件為由,撥打電話予乙○○,並由不同成員分工合作,分別向乙○○佯稱透過自動提款機操作方式即可凍結帳號不被詐騙,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以其提款卡操作,於該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及三十四分許,接續分二次匯款各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共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檢察官併計轉帳手續費而載為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至所指定之丙○○上開銀行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約於一、二年前,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連同記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放置於伊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旁之PB四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上,不料竟遭不詳之竊賊敲破車窗玻璃而加以竊取,因當時該帳戶內已無多少存款餘額,故而未報警處理,伊沒有賣或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也沒有詐騙他人錢財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開帳戶是伊所有,平常這個帳
戶是供伊在一家國聯植生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用以領了約三、四年以上的薪資,也曾經用以領取勞保退休金二十七萬元,又該帳戶除了供作薪資轉帳用外,還供作伊向銀行貸款扣款的帳戶,每個月最少要付一萬多元,最高也曾一天匯了一、二十萬元給銀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卷第十二頁)顯示,確有多筆國聯公司薪資匯款及一筆勞保給付二十七萬餘元之入帳相符,本院觀之被告自承當時伊最高曾經向十六家銀行借款,有現金卡也有信用貸款,至少辦了
六、七個以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不理想,而上開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堪稱被告最重要也最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一,依被告所辯,其竟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一同放置於車上,使自己於失竊後,將蒙受重大損失之危險,況且被告於失竊後,既未報案處理,也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則其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置於車內失竊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約在九十三年端午節左右
,因汽車車窗被小偷打破,而遭偷走包括上開帳戶在內之六、七本銀行存摺、電話卡、印章、金融卡等物,因為伊把提款密碼記在小記事本上,該記事本也同時被偷,當時伊並沒有報警處理,只有在被偷後過幾個月,有去臺中縣大雅郵局詢問,但因為該上開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餘額,所以也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顯示,被告上開帳戶為其最重要也最常使用之帳戶之一,且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即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而九十三年之端午節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有本院查詢之月曆資料一份可按,被告怎麼可能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左右才遺失存摺、提款卡?對此,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失竊之日期,伊不是很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審理筆錄),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憑採,此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該存摺被偷後,大約又工作了半年等語;旋即又改稱:伊是在國聯公司沒有做了之後,存摺才被偷等語,益徵明顯,由此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遭竊云云,均不合邏輯且與事理不符,顯非實在。
㈢被害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詐騙訊息,以致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接續分二次匯款各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共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交易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且依被害人乙○○指述之遭詐騙經過,堪信詐騙者確為不只一人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訛。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太原字第○九三○○○三六五六號函附之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合金太原字第○九三○○○五一五一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供作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再者,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遭竊云云,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合情理。㈣再本院觀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顯示,被告所有
之上開帳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仍有國聯公司一筆薪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入帳,截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餘額僅剩六元後,即於同年四月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則該帳戶既為被告最重要且最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一,在被告經常使用下遭竊,被告對於遭竊之時間竟如前述所供反覆不一,且未報警處理並掛失,足見其所辯應為情虛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業據前述,而本院亦因而據以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二日期間內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斯時為五十餘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出入帳戶,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揭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