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另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恐遭查獲,為圖掩飾身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某處,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國民身分證係甲○○於93年10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台中醫院便利商店旁遺失),竟將上開甲○○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後於94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詎丙○○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告知罪名及權利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偽造之簽名共4枚,指印共7枚,位置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告知罪名及權利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偽造「甲○○」之署押,表示收受該等文書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甲○○之母 溫秋朱 到案說明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又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戒治完畢出所,詎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30日在台中市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春萍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經被告偽造之文件,及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被盜用申報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被告於警局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3月17日在警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存檔之「丙○○」指紋卡10指紋均相符,有該局刑紋字第0940091188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94年10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號),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戒治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分別虛偽表示「甲○○」已接獲警方告知罪名及權利,及「甲○○」同意警方採其尿液,均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均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指警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簽名、捺指印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姓名、按捺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為規避刑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意圖逃避刑責、冒用被害人甲○○名義應訊,不僅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並危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其歷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時間│地點│應沒收之署押│├──────┼───────┼────────────────┤│94年3月17日│台中市警察局│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偽││16時25分│刑警隊第3組│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94年3月17日│同上│警詢筆錄最末行受詢問人欄偽造「林││16時33分││ 宛燕 」簽名及指印各1枚│├──────┼───────┼────────────────┤│同日│同上│告知罪名及權利單被告知人欄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同日│同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欄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同日│同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偽造「甲○○」指印1枚│├──────┼───────┼────────────────┤│同日│同上│警詢筆錄騎縫處偽造「甲○○」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