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沙路口時,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陳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沙路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出該交岔路口,迨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陳佩君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陳佩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佩君之母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人陳佩君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張、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佩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一節,亦有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張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右方駛來之機車先行,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陳佩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復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0九五五五00八六六號函送之臺中縣區九五00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陳佩君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至明。另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被害人陳佩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一節,固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此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肇事人責任之問題,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害人陳佩君雖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蔡俊男 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各一紙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陳佩君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