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ll月25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中清路與環中路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闖紅燈而撞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停下等待,由乙○○騎乘,後面搭載 羅鴻蒂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向右傾倒,羅鴻蒂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肌肉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闖紅燈逃逸,嗣當時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記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羅鴻蒂、 詹鈞智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l紙、現場照片9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羅鴻蒂所搭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宣告緩刑,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客觀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錄自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二輯);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體會刑事政策,依法適當運用緩刑制度,特提示運用緩刑制度注意事項請查照參考。...二、為期緩刑制度能作適當之運用,特提示注意事項如左:(二)緩刑要件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可供參考:1、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
2、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5、自首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司法院70年11月19日(70)院台廳二字第06179號函);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稽,準此本件被告甲○○事後坦承犯行,並且認罪,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實非不思正途、畏罪僥倖之徒,況其甫滿18歲,犯罪情節顯然可原諒,情輕法重,且被告須負擔家計等情況,參與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雖本院對肇事逃逸者較少緩刑宣告,惟依上面緩刑宣告之分析,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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