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甲○○
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庚○○
丁○○丙○○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二之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六二.四○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九五四.四四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二二三.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D1部分(面積三五三.一○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一二六.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E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F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G部分(面積一四四○.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林文華 、辛○○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H部分(面積一四四○.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六八六.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丁○○、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447.0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並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甲○○、林文華、辛○○則稱:均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庚○○、丁○○、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先前於具狀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明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其分割方法於起訴前無
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甲○○、林文華、辛○○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故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地,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此外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為被告所不爭,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准許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95年3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甲1、甲2建物、乙部分冷凍庫、丙部分鴿舍、戊部分鐵架涼棚均為被告甲○○、林文華、辛○○所有,而C1部分土地上己2房屋為被告庚○○所有;D1部分土地上之己1建物及丁部分木造屋均為被告丁○○所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協調兩造修正分割圖後,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亦有該所95年3月23日雅地測字第095020231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現行使用範圍進行分割,符合兩造利益,且為兩造所同意,故認為該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鳳【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庚○○│1/4│├──────────────────┼─────────────────────────┤│丁○○│1/12│├──────────────────┼─────────────────────────┤│丙○○│1/12│├──────────────────┼─────────────────────────┤│戊○○│1/12│├──────────────────┼─────────────────────────┤│甲○○、林文華、辛○○│1/4│├──────────────────┼─────────────────────────┤│己○○│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