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乙○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5月6日送執行確定,於98年4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9年7月12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執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工作地點,於行經新竹市○○街、光華街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3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