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需錢孔急之際,透過其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友人介紹,於民國97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予乙○○,且預扣第1期利息5,500元,實拿4萬9,500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500元,年息高達399.99%(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並要求乙○○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票號:CHNo758551號、CHNo758552號)共2張以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
99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418之1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由乙○○簽立之本票2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於97年
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借款5萬5,
000元予被害人乙○○,扣除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予被害人乙○○之金額為4萬9,500元,伊忘記計息方式,被害人乙○○隔2天就還給伊5萬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22至2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稱:他因急需用錢透過友人介紹,於97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向被告甲○○借款5萬5,000元,約定利息10分,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4萬9,500元,被告甲○○並要求他簽立本票2張做為擔保,他借了2天後即將錢還給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
(三)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CHNo758551號、CHNo758552號)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乙○○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甲○○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399.99%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甲○○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重利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然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甲○○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甲○○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為警所起出之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CHNo758551號、CHNo758552號),尚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其中上開本票為被害人乙○○與被告甲○○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