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園區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區○路往寶山方向行駛,亦行經新竹市○○○路、園區二路口,遇閃燈紅燈號誌燈口,未禮讓幹線道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而貿然駛出路口,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9年8月30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並由被告甲○○當庭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收受,業經告訴人乙○○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9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乙○○於99年9月16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刑事卷第19、20、2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