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28號
101年度簡字第5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蓓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101年度偵字第1401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第28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蓓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陸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陸伍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前淨重合計為拾捌點貳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拾柒點柒玖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陸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陸伍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前淨重合計為拾捌點貳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拾柒點柒玖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蓓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持有毒品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綜合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係高中肄業、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白色顆粒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1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6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吸食器、帳冊、通訊錄、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現金1萬元,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101年度偵字第14018號被告張蓓奾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
6樓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頂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3月27日5、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華榮路路口之酷酷龍電玩店外,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2台、帳冊1本、通訊錄1本、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面額1000元之新台幣10張。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於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名對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安非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被告於101年3月27日為警所查│││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為海│││命14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完整矯正簡表│庭會議意旨,應逕行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持有毒品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被告張蓓奾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866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15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蓓奾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採尿前幾天有施用│││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液代碼:C101307)、│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1307)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之犯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張蓓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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