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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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上訴人許 媛媛
許英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債權人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聲請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許英博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 許媛媛 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許英博所有(本院一卷第47頁)。業經被上訴人等同意為訴之追加(本院一卷第118、二卷第32頁),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聲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新銀行)合併,上訴人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許英博曾向高新銀行借款三筆,惟自90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繳息,經上訴人就許英博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二筆借款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79,746元及8,423,558元未獲清償。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查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始知上開債務逾期未依約繳息前,許英博即於90年
7月2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媛媛(下稱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許英博就上開債務已放棄繳息,惟恐系爭房屋日後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將其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媛媛,其脫產意圖,不言自明。許英博復無其他足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許英博、許媛媛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媛媛、許英博應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許英博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主張其於99年12月2日始知悉系爭房屋於90年7月27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媛媛一節,與事實不符。高新銀行於90年7月、8月間,即已知悉許英博將系爭房屋贈與許媛媛,並調閱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及詢問許英博相關貸款及設定抵押事宜,上訴人依法承受高新銀行一切訴訟權利義務,卻遲至10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陳孟松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就相關內容細節均無法確定,顯然證人年歲已大、記憶不清,證詞不可採信;許英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證人陳孟松稱聽到催收告知許英博有脫產嫌疑,無從確定係針對系爭房屋而言,許英博於原審100年6月14日審理中亦自承所稱之脫產應該是指設定抵押權給母親許 王彩月 一事,顯然證人陳孟松所證之脫產嫌疑非指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許英博未依約繳息後,上訴人即積極拍賣擔保品、催討債務,根本不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原審僅憑證人陳孟松之證詞,未進而調查當時經辦人員之證詞,未查上訴人催收經過、許英博積極脫產之行為,遽認上訴人長期荒廢金融機構應踐行之徵信、催討程序,無疑變相鼓勵債務人脫產逃避債務。且本件並無上訴人早於一年前申請系爭房屋謄本之紀錄,無從認定本件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如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為無理由,因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價值不斐,許英博於債務逾期前,要求系爭房屋之原抵押權人高新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於高新銀行同意並於90年7月2日塗銷抵押權後,許英博旋將系爭房屋、基地分別轉讓與不同之人,藉以避免土地、建物併付拍賣,並於90年7月30日、90年8月6日發生債務逾期,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多次密集於許英博、許媛媛之親人間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顯然許英博係基於逃避債務追討而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間果真有贈與之真意,理應一併贈與系爭基地,以有效利用不動產,方符常理。許媛媛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反係許英博於93年3月25日再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迄今,系爭房屋之出租均由許英博出面洽談決定,許英博甚至向承租人表示因親友欲購買系爭房屋、基地而要終止租約,均見許英博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權人,與許媛媛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之贈與,上訴人自得代位許英博,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第767條第
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許英博、許媛媛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7月27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許英博所有;另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三)許媛媛應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許英博所有。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許英博與高新銀行之經理即證人陳孟松素有交情,系爭房屋雖設定抵押權與高新銀行,但實際並未動撥款項,且許英博當時在高新銀行有借款3筆各80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亦各有提供房地作為擔保,是以高新銀行才會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高新銀行自始知悉許英博名下有系爭房屋,復對許英博聲請過強制執行,對於許英博名下財產異動狀況、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實難諉為不知。另系爭房屋與基地原均為許英博所有,因許英博經營營造生意,被人倒債,乃向母親 許王彩月 借款,是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許王彩月,復因許王彩月對許媛媛疼愛有加,且系爭基地之地號為71
9號,恰與許媛媛之生日(7月19日)相同,許王彩月乃於生前交待許英博將系爭房屋贈與許媛媛,許英博因而於許媛媛年滿20歲時辦理贈與,作為許媛媛之生日禮物,本件贈與及所有權之移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高新銀行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6日申請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
(二)許英博於90年6月29日向高新銀行借款本金2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因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64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高新銀行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1年2月6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075號強制執行,拍賣許英博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39地號土地及其上141、11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惟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仍無人應買,高新銀行乃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仍有本金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本院核發92年3月29日92雄院貴民福91執字第5075號債權憑證。是上開房屋再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56號強制執行,經拍定後,於94年2月5日受償1,699,839元(含執行費26,560元),仍有債權未足額受償。
(三)許英博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39地號土地及其上141、11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業經於88年9月8日設定擔保債務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新銀行。
(四)許英博於①79年5月29日②81年3月19日③82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號建號之建物,作為向高新銀行借款之擔保,各設定擔保債權額為①550萬元②626萬③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均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旋該不動產於90年11月8日因夫妻贈與移轉於訴外人即許英博之配偶 洪惠珠 所有。許英博於90年3月5日向高新銀行借款本金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90年6月29日借款本金4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因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893號裁定拍賣上○○○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號建物等抵押物確定在案。
(五)高新銀行乃以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916號強制執行,並經訴外人 王鳳英 以8,889,000元拍定在案,經分配後受償6,429,464元(含執行費用97,014元),尚有債權未足額受償,並經本院核發93年3月26日93雄院貴民齊字91執字第14916號債權憑證在案。
(六)上訴人為許英博之債權人。
(七)許英博於90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登記為90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英博之女即許媛媛。
(八)許英博前曾於88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擔保債務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新銀行,並經登記在案。
(九)許英博向高新銀行申貸且目前未清償之債務共計有上開
800萬、400萬、250萬元本金之借款3筆及其利息、違約金(相關債權金額經強制執行後亦有清償部分),此外無其他欠款。
(十)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之歷次權利變動事實如下:
1.被上訴人許英博於88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基地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為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高新銀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88年三專字第16417號收件登記在案。
2.高新銀行於90年5月3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於90年7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就前項88年三專字第16417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辦理全部塗銷。
3.許英博於90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基地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為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王彩月。
4.許英博於90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許媛媛,並於同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媛媛。
5.許英博於90年12月15日將系爭基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贈與配偶洪惠珠,並於91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民區地政事務所91年三地字第000200號收件辦理在案。
6.洪惠珠於93年1月15日以系爭基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0萬元之抵押權予權利人 許毓珍 ,經三民地政事務所93年三專字第004570號收件辦理在案。
7.許王彩月於97年1月24日將原90年三專字第100160號之抵押權設定,讓與被上訴人許媛媛,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原權利人自許王彩月變更為被上訴人許媛媛,經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三專字第005900號收件辦理在案。
8.洪惠珠更名為 洪藝瑄 ,並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基地以夫妻贈與為名,贈與被上訴人許英博,於同年7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三地字第051790號收件辦理在案。
9.許毓珍於98年7月15日以洪藝瑄債務業已清償為由,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上開6.所示系爭基地抵押權之塗銷,經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三單字第023670號收件辦理在案。
10. 許媛媛人 於98年7月15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系爭房屋、基地上擔保債務900萬元之抵押權,經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三單字第023680號收件辦理在案。
七、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部份: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二)備位部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等係以90年7月20日贈與為原因,而於90年
7月27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其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業已逾1年期間。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2頁),主張其係於99年12月2日查詢許英博之不動產狀況,始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異動云云。惟查,證人即高新銀行經理陳孟松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辦許英博之業務,因身體不舒服即將資料交給催收處理,並於93年間退休,但在退休前有在銀行聽到催收提到許英博有脫產之嫌疑,依銀行業之專業常識,所謂脫產之嫌疑可能是移轉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90頁)。佐以系爭房屋原係許英博所有,並早於88年9月7日就已設定擔保債權為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新銀行,高新銀行復於90年5月3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90年7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新銀行自始自終對許英博名下擁有系爭房屋,知之甚明。復參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四、五點所示之強制執行事實,高新銀行早於90至93年間,即陸續對許英博為追償之動作,其中復曾於91年2月5日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4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之財產以為執行之標的,為具有豐富債權求償經驗之高新銀行所熟稔,且債權人為求債權充分獲償,往往盡力查明債務人財產甚且多方代位行使債務人向第三人之債權,高新銀行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業已查調許英博名下財產,實為事理之當然,此恰與上開證人陳孟松證稱於93年間退休前曾聽催收人員告知有調出登記謄本一事相合,足見證人陳孟松上開證詞可採,且以該等事件迄今已有多年,本難期證人陳孟松就細節部分得以鉅細靡遺詳述,再者,證人與上訴人應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上訴意旨主張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即屬無據。則以高新銀行前因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流程而已知悉許英博所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復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查調許英博之財產,已顯然可知系爭房屋以未在許英博名下,而知悉移轉贈與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間歷時九年餘均未查調許英博之財產,為銀行催收實務之常情不符,乃為變態之事實,需有進一步之積極證據佐認,而依三民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00001084號函表示:臨櫃申請異動索引資料之案件,其登記簿申請書保存期限為1年(原審卷第60頁),則已難反證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曾查閱許英博之財產;況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作業係自92年間始開放查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月25日高市四維地政資字第1000009371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1頁),且僅就網路申領作業而言,未能排除臨櫃申辦之情形,是以本件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確未曾查調許英博之財產而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毫無所悉。是以本件參照上開證人證詞及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塗銷經過暨高新銀行之債權追索動作等積極事實,確已足認定高新銀行至遲於證人陳孟松退休之93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一事。又上訴人既係合併高新銀行,自應繼受就此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事,然上訴人迄於100年
1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為憑(原審卷第1頁),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其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無效既有爭執,則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上訴人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3.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 蔡宗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許英博跟我說系爭房屋是要送給許媛媛做生日禮物,所以我就辦理贈與的程序,我是先送稅捐機關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繳納稅款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所以過戶的完成日期才在90年7月27日,印象中許英博委託我之後我在1、2天內就馬上幫他送件到稅捐機關,詳細委託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可以確認90年7月20日已經有送件了,會填寫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7月20日是因為如果許英博是在90年7月19日告訴我,我送件當時如果是90年7月20日,我就會填寫當天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許英博是90年7月19或是20日告訴我的,但我確定的是我送件的1、2日內。當時我與許英博不熟識,我的事務所與許英博住家很近,所以我看過他女兒許媛媛,因為許媛媛外型亮麗,讓人印象深刻,所以許英博說要贈與給許媛媛時,我就記得這件事情等語在卷(本院一卷第238至241頁),復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贈與所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146至154頁),與許英博所辯情節相符,並與許媛媛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其生日確為70年7月19日等情吻合(本院一卷第154頁);再核本件被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而父母將名下財產贈與子女,尚符社會常情,更難逕認此間有何不法或虛偽。
5.上訴人雖又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所示之系爭房屋、基地歷次不動產物權發生、消滅、異動等事實,主張許英博密集、多次為該等行為,顯係密謀脫產云云。惟此部分所指之權利異動,其中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與許王彩月部分,係在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追及效力,系爭房屋縱贈與給許媛媛,抵押權之負擔亦隨同移轉,許王彩月仍得就系爭房屋優先受償債權,以許王彩月之擔保債權額高達900萬元,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取償,仍屬有疑,許英博有無必要以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許媛媛作為逃避上訴人追償之手段,亦有疑義。又此外其餘之不動產物權權利發生、消滅或異動,均於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後所為,甚至相隔數年,自無從據以逆推知被上訴人當初為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當時之真意。另戶籍是否設於系爭房屋內,本與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真正無關。再者,系爭房屋於98年4月11日出租與訴外人 鐘旻錡 之締約、收租等事宜,雖均由許英博出面處理及收取租金,業據上訴人提出訪談紀錄(本院一卷第258頁),並據許英博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6頁),然觀以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本院一卷第25
6至257頁),出租人部分記載為「許英博代、許媛媛(所有權人)」、租金繳納之帳戶係記載「許媛媛(戶名)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顯見許英博並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居,亦無任意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之情;而以許英博為許媛媛之父親,兩人間為至親,本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許媛媛委由許英博就近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收租事宜,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至許英博如何向訴外人鐘旻錡為終止租約之緣由告知,乃鐘旻錡個人片面聽聞,無法證明許英博未得許媛媛同意而擅作主張,均無從據以認定許英博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6.則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0年7月20日所為贈與關係及90年7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許媛媛應塗銷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之物權關係,亦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媛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併請求許媛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乃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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