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94號聲請人 鍾承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支票號碼「Y111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如本院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除權判決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因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票號,然聲請人表示票號為何自己也不是很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裁定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今發見原除權判決關於票號之記載乃正確的,故再依聲請人105年8月4日聲請意旨予以更正。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