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 曾繁翔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調查、不實陳述,或經法院命據實說明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說明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作法,在在證明本條例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並因債權人僅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不須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協商,及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賴配偶工作而生活,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並無財產供作為清算財團,爰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雖有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到院,惟其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乃未齊備,且有尚待釐清之處,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平均收入之計算方式,並補正說明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以及請具體表列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及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支出為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交通等支出,而債務人雖於104年
8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綜觀其所提出之陳報狀,有關每月可得收入部分,其陳報有低收入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元×3及5,900元,及自104年1月至6月網拍收入約略計算方式,並提出存摺內頁及查詢彙總登摺明細為證,惟觀諸前開存摺及登摺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除前開低收收入戶每月之補助款外,於103年12月4日、10
4年1月8日有穀保家商分別匯入2,990元、4,990元,且於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5日、10
4年7月16日分別有委入帳334元、385元、2,356元、1,
147元,以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每月尚有其他不等之款項匯入,如104年2月5日2,300元、
104年2月16日2,700元、104年2月26日8,500元、104年3月6日5,800元、104年3月11日11,000元、104年3月20日8,000元、104年4月2日2,100元、104年4月12日3,005元、104年4月15日4,603元、104年4月23日9,
900元、104年5月5日1,505元、104年5月8日1,600元、104年5月22日4,700元、104年5月29日1,500元、
104年6月3日1,550元、104年6月4日4,990元、104年6月5日800元,經核前開其他不等款項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網拍收入亦有不合,是聲請人除漏未陳報上開穀保家商之匯入款項外,其對於上開其他不等款項之匯入及每月網拍之收入顯未為完足之補正;又有關每月支出之項目、金額部分,聲請人僅陳報其每月膳食費6,500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每名4,000元,其餘日常生活不足部分由配偶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卻未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及提出證明文件。此外,觀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僅1名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數額275,00
0元,且債權之種類:保證債權、債權之發生原因:聲請人配偶向銀行借房貸,聲請人為保證人,因聲請人生意失敗而配偶無工作,不動產遭銀行處分出賣,而不足受償,銀行將債權轉讓資產公司致無法償還債務等語,然經本院分別於10
4年8月27日、104年10月13日、105年5月16日發函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該公司總金額及本金、利息、利率清單,以及歷次還款明細清單等資料至院(見本院卷第56至57、60至64頁),然該公司迄今遲遲未函覆本院,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等債權是否果存在及至今積欠之數額等情,並參酌聲請人前開於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事項,聲請人負保證人責任,而保證債務既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則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已因聲請人之配偶不履行債務而向聲請人求償,顯有疑義,況聲請人之配偶於102、103年度均有工作薪資所得,此有聲請人配偶王○○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證,是聲請人是否果負有前開保證債務未予清償而得列入債權人清冊,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經濟狀況知之最瞭,並依本條例負有盡最大協力之義務,而其經本院命補正相關資料時,竟於陳報狀上為如此不明瞭、不完足之陳述,此舉顯然已違反首開說明之協力義務,亦難認聲請人已依原裁定之意旨而為補正,則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尹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