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律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執緩字第29號),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號(97年度偵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民國98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和解內容,經合法傳喚及電話通知,竟一概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甲○○應向 陳明珠鐘水秀 支付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於民國98年4月3日前給付完畢;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壹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已於98年5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其並未依限到案執行,且迄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履行「應向陳明珠、鐘水秀支付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於民國98年4月3日前給付完畢;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壹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函文、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陳明珠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受刑人甲○○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徵受刑人甲○○並未確實悔悟,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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