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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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7號、94年度偵字第2115號、94年度偵字第2619號、94年度偵字第3601號、94年度偵字第5617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扣押物編號二)、螺絲起子壹支(扣押物編號四)、鉗子壹支(扣案物編號六),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扣押物編號二)、螺絲起子壹支(扣押物編號四)、鉗子壹支(扣案物編號六),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195號、92年度易字第2234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甫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惕,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9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94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止,先後於附表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2所示之方法,獨自1人或與 謝鴻 文(附表1編號12、15、附表2編號1、2、3、4部分,另行偵辦)或與 蔡敏雄 (附表1編號19、21部分,另行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竊取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1、2所示之物,得手後,除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並將有價值之贓物變賣或典當得款,充為生活主要收入,而以之為常業。
二、緣癸○○(已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3日夜間3、4時許,見高雄縣○○鄉○○路○巷○○號A○○○住處大門未上鎖,乃侵入上開住處竊取A○○○所有之身分證、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私章、A○○○之父 鍾宏榮 之榮民證、念珠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150元。癸○○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前往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興2巷22號住處,並向甲○○佯稱前開物品係拾獲,甲○○明知癸○○所持有上開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並與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利用A○○○之金融卡盜領存款,遂由癸○○利用A○○○之身分證資料猜出幾組密碼後,收受癸○○交付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及A○○○之身分證後前往金融機構盜領,於同日4時17分許,甲○○在高雄縣鳳山郵局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以A○○○玉山銀行金融卡陸續提款,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取得
7萬5千元,得款後,癸○○分得3萬元,餘款4萬5千元歸甲○○取得。
三、嗣於94年1月10日甲○○因另案竊盜案遭通緝(緝獲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不起訴處分),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始循線查悉全情,並於94年1月17日帶同警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興二巷22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扣押物編號2)、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編號4)、鉗子1支(扣案物編號6)及如附表3、附表4所示之物。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丁○○、子○○、己○○、戊○○○、戌○○、辰○○、亥○○、天○○、巳○○、申○○、庚○○、寅○○、 嚴麗慈陳辛秀梅 、黃○○、 劉羚萱 、地○○、酉○○、辛○○、 江孟鑑 、宇○○、未○○、丑○○、玄○○、卯○○、丙○○、宙○○、午○○、壬○○○、 吳銀國 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犯 謝鴻文 93年12月30日警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785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94年2月
2日警詢(同前開警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之供述。
(四)共犯癸○○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宏福銀樓負責人即 謝文楨 94年2月1日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785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5-159頁)。
(六)證人 金美山 銀樓負責人即 王文琛 94年2月1日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785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0-164頁)。
(七)證人源元科技公司負責人 張訓釗 之妻 潘淑芬 94年2月2日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電腦收購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785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8-173頁)。
(八)證人即被告之弟 王正國 於94年1月26日警詢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刑事偵查卷第51頁)。
(九)證人 李錦山金財寶企業社負責人94年1月19日警詢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購電腦相關設備紀錄及請款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3-80頁)。
(十)證人 黃阿編 即愛友樂器專售行負責人94年1月19日警詢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04-110頁)。
(十一)證人 李金蓉 即金時代當鋪負責人94年1月19日警詢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當鋪當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58-162、
164頁)。
(十二)證人 王其中 即大中照相器材行負責人94年1月17日警詢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機照片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85-187、190-193、195頁)。
(十三)證人 何俊賢 即第一當鋪負責人94年1月19日警詢中之證述、當票及點當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97-199、201-205頁)。
(十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29-331頁)。
(十五)贓物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47-349頁)。
(十六)被害人戌○○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785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4頁)。
(十七)(車號00-0000號)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785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4、265頁)。
(十八)(車號000-000號)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785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5、276、274頁)。
(十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3-39頁)。
(二十)高雄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785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第81頁)、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1紙(同該警卷68頁)。
(二一)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指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11-
214頁)。
(二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缺錢花用約於5個月內之時間,下手竊盜32次,足認其係恃竊盜所得維生無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分別就附表1編號12及15、附表2編號1-4之竊盜犯行與共犯謝鴻文間、就附表1編號19、21之竊盜犯行與共犯蔡敏雄間、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同案被告癸○○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一個使用收受贓物所得之金融卡,透過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之計劃而接續提領多次之犯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論處。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竊取他人財物謀生為業,共計竊盜32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精神受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身罹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前開各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均遭本院判處徒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亦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為矯正其常業竊盜之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末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扣押物編號2)、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編號4)、鉗子1支(扣案物編號6)為被告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工具,既與本件竊盜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竊盜事實起訴,然如附表2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事實及理由二部分與起訴之犯罪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既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6月22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予以審理。至於,附表4編號16玉塊1塊,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惟經被害人江孟鑑領回,有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29頁),堪認係被告記憶有誤、另被告所供稱附表4編號12、
19、23、29、30、32亦為行竊所得,惟並無實際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且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遭判刑,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65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被告甲○○│├─┬──────┬──────┬──────┬─────┬───────┤││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一│民國93年9│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乙○○│勞力士金錶1只││││月25日下午│中山東路38│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鑽石項鍊1條│││5時許│0巷30號││警察局林園│、對錶1對、手││││││分局刑事偵│錶1只、金戒子││││││查卷宗P.│1只、自動相機││││││307)│1台、VCD1台│││││││、洋酒10餘瓶。│├─┼──────┼──────┼──────┼─────┼───────┤│二│民國93年9│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丁○○│現金新台幣1000│││月28日下午│建國路一段5│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0元、洋酒2瓶│││4時許│22巷20號││警察局林園│存錢筒2筒││││一樓││分局刑事偵│││││││查卷宗P.32│││││││0)││├─┼──────┼──────┼──────┼─────┼───────┤│三│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子○○│現金新台幣1300│││0月間某日│中興村中興路│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元、金項鍊2條││││4巷3-1號││警察局林園│戒指1只、大陸││││││分局刑事偵│人民幣100元4張││││││查卷宗│。││││││P.255)││├─┼──────┼──────┼──────┼─────┼───────┤│四│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己○○│耳環1只、金戒│││0月7日下午│立德街159│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指2只、富邦銀│││2時許│號││警察局林園│行信用卡2張、││││││分局刑事偵│中國信託銀行、││││││查卷宗P.30│中華商業銀行、││││││3)│花旗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玉印章3只│││││││、銀飾與戒指41│││││││個、手鍊4條、│││││││翻譯機1台。│├─┼──────┼──────┼──────┼─────┼───────┤│五│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戊○○○│電腦面板、主機│││0月11日上│鳳林三路24│開門鎖侵入│(參94偵│各1台│││午11時許│7巷6號││2115號│││││││卷p.172)│││││││││├─┼──────┼──────┼──────┼─────┼───────┤│六│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戌○○│小提琴1支、洋│││0月17日下│力行路67號│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酒數瓶、集郵冊│││午│││政府警察局│2本、DVD1││││││刑事偵查卷│台、新立牌音響││││││宗p252頁)│主機1台、新立│││││││牌遊戲機(PS│││││││2)1台、高級│││││││麥克風1支。│├─┼──────┼──────┼──────┼─────┼───────┤│七│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辰○○│手提無線電對講│││1月間某日中│鳳林三路10│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機2支│││午│5巷17弄3││政府警察局│││││號││刑事偵查卷│││││││宗p255頁)││├─┼──────┼──────┼──────┼─────┼───────┤│八│民國93年1│高雄市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不詳│電腦主機1台│││1月間│中山東路38│開門鎖侵入││││││0巷18號││││├─┼──────┼──────┼──────┼─────┼───────┤│九│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亥○○│金手鍊1條、手│││1月中旬│鳳東路192│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錶2只、古代錢││││巷105弄4││警察局林園│幣、佛珠1條││││5號一樓││分局刑事偵│││││││查卷宗P.31│││││││1)││├─┼──────┼──────┼──────┼─────┼───────┤│十│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天○○│彌月金飾10盒(│││1月間某日│永芳村力行路│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價值約新台幣18││││199巷21││警察局林園│000元)、大陸││││號││分局刑事偵│紙鈔4張,共40││││││查卷宗P.27│0元、舊版台幣1││││││5)│000餘元。││││││││├─┼──────┼──────┼──────┼─────┼───────┤│十│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巳○○│現金新台幣4千││一│1月2日下午│中山東路60│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元、電腦1組、│││4時許│巷28號一樓││警察局林園│鑽石項鍊1條、││││││分局刑事偵│錄音筆2支、電││││││查卷宗P.33│腦遊戲機1台、││││││4)│手機3支│├─┼──────┼──────┼──────┼─────┼───────┤│十│民國93年1│高雄縣大樹鄉│以T型扳手撬│申○○│勞力士手錶1對││二│1月14日下│前庄村中正路│開門鎖侵入│(參94偵│、金幣、照相機│││午4時許,與│88巷128││2115號│、電腦1組、現│││共犯謝鴻文共│弄53號││卷p.170)│金新台幣5萬元│││同行竊。│││││├─┼──────┼──────┼──────┼─────┼───────┤│十│民國93年1│高雄縣大樹鄉│以T型扳手撬│庚○○│數位相機及數位││三│1月17日下│九曲村九大路│開門鎖侵入│(參94偵│攝影機各1台、│││午4時許│195號││2115號│金項鍊及金戒子││││││卷p.131)│若干(賣到金美│││││││山銀樓得款6、│││││││7萬元)│├─┼──────┼──────┼──────┼─────┼───────┤│十│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寅○○│電腦主機1台、││四│2月1日下午│和興街30號│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金飾、銀製首飾│││5時許│一樓││警察局林園│各1批。││││││分局刑事偵│││││││查卷宗P.32│││││││3)││├─┼──────┼──────┼──────┼─────┼───────┤│十│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嚴麗慈│電腦主機1台、││五│2月14日下│永芳村萬丹路│開門鎖侵入│(參94偵│MP3主機1台│││午4時許,與│234巷16││2115號│、白金筆2支。│││共犯謝鴻文共│號││卷p.113)││├─┼──────┼──────┼──────┼─────┼───────┤│十│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陳辛秀梅│單眼相機1台、││六│2月14日上│鳳東路192│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手機1支、郵局│││午8時許│巷6號││警察局林園│存簿、提款卡、││││││分局刑事偵│現金新台幣1000││││││查卷宗P.28│元││││││5)││├─┼──────┼──────┼──────┼─────┼───────┤│十│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黃○○│現金新台幣2000││七│2月20日下│中興村自由路│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元、香煙30條(│││午1時許│11-5號││警察局林園│價值18000元)││││││分局刑事偵│││││││查卷宗P.26│││││││3)││├─┼──────┼──────┼──────┼─────┼───────┤│十│民國93年1│高雄市前金區│以T型扳手撬│劉羚萱│竊得車號00-││八│2月26日凌│長興里自立二│開車門鎖,再│(參高雄縣│9893自小客│││晨2時許│路73巷內│開電源鎖│政府警察局│車1部││││││刑事偵查卷│││││││宗p262)│││││││││├─┼──────┼──────┼──────┼─────┼───────┤│十│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字型扳手│地○○│現金新台幣2000││九│2月26日上│埤頂街192│撬開前門門鎖│(參高雄縣│元、新光三越禮│││午10時許,與│號│侵入│政府警察局│券500元、信用│││共犯蔡敏雄共│││刑事偵查卷│卡2張、金戒指│││同行竊。│││宗p269)│3枚、加金鎖片│││││││童帽1頂、珍珠│││││││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照相│││││││機3台、面額10│││││││0000元支票1張│││││││、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存摺各1張。││││││││├─┼──────┼──────┼──────┼─────┼───────┤│二│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插│酉○○│車號000-0││十│2月27日下│文華里建國路│入機車電源鎖│(參高雄縣│95重型機車1│││午2時許│二段93號前│。│政府警察局│輛││││││刑事偵查卷│││││││宗p272)│││││││││├─┼──────┼──────┼──────┼─────┼───────┤│二│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辛○○│純金金幣1枚、││十│2月29日下│立人街9巷2│開前門門鎖。│(參高雄縣│金項鍊數條、洋││一│午4時許,與│8號││政府警察局│酒2瓶、摩托羅│││共犯蔡敏雄共│││刑事偵查卷│拉CD928行│││同行竊。│││宗p277)│動電話1支│││││││││││││││├─┼──────┼──────┼──────┼─────┼───────┤│二│民國94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江孟鑑│單簧管樂器1組││十│月3日上午10│光華南路42│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電腦主機1台││二│時許│號一樓││警察局林園│、液晶螢幕1台││││││分局刑事偵│、金項鍊1條、││││││查卷宗P.32│玉鐲1只、戒子││││││6)│1只、皮夾1個│││││││、照相機3台│├─┼──────┼──────┼──────┼─────┼───────┤│二│民國94年1│高雄市三民區│以T型扳手插│宇○○│車號000-000號││十│月8日凌晨0│正忠路451│入機車電源鎖│(參高雄縣│重型機車││三│時許│巷內││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P.33│││││││6)││├─┼──────┼──────┼──────┼─────┼───────┤│二│民國94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未○○│女用手錶2支、││十│月8日凌晨0│中興村2巷5│開門鎖侵入│(參94偵│水晶觀音1尊、││四│時許│號││2115號│天珠1粒、玉製││││││卷p.106)│蟾蜍1隻│├─┼──────┼──────┼──────┼─────┼───────┤│二│民國94年1│高雄市三民區│以T型扳手撬│丑○○│飾品若干、電視││十│月8日下午某│鼎強街19號│開門鎖侵入│(參高雄縣│遊樂器1台、美││五│時│││政府警察局│容用品1套││││││刑事偵查卷│││││││宗p279)│││││││││├─┼──────┼──────┼──────┼─────┼───────┤│二│民國94年1│高雄市三民區│以T型扳手撬│玄○○│手提電腦1台、││十│月8日下午某│聯興路145│開門鎖侵入│(參e高雄│洋酒1瓶、存摺││六│時│巷22號││縣政府警察│1本││││││局刑事偵查│││││││卷宗p281)││└─┴──────┴──────┴──────┴─────┴───────┘附表2┌─┬──────┬──────┬──────┬─────┬───────┐││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一│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卯○○│翡翠墬子金項鍊│││2月16日1│仁愛路40巷│開門鎖侵入│(參94偵│2條、1只白金│││6時許│22號││2115號│手鐲、金戒指1││││││卷p.23)│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500多元。│├─┼──────┼──────┼──────┼─────┼───────┤│二│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丙○○│玉墬10餘只、飾│││0月間某日時│經武路87號│開門鎖侵入│(高雄縣政│品戒指3盒、銅│││,與共犯謝鴻│││府警察局刑│製人像2個│││文共同行竊。│││案偵查卷宗│││││││P.213)││├─┼──────┼──────┼──────┼─────┼───────┤│三│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破壞剪,剪│宙○○│飲料封口機1台│││0月間某日時│三隆路233│斷屋前鋁窗侵│(高雄縣政│、冰箱飲料1批│││,與共犯謝鴻│號│入│府警察局刑││││文共同行竊。│││案偵查卷宗│││││││P.215)││├─┼──────┼──────┼──────┼─────┼───────┤│四│民國93年1│高雄縣鳳山市│以T型扳手撬│午○○│電腦1組、黃金│││1月5日下午│博愛路290│開門鎖侵入│(高雄縣政│項鍊2條、小孩│││某時,與共犯│號││府警察局刑│手鍊2條、小孩│││謝鴻文共同行│││案偵查卷宗│戒指4只、JV│││竊。│││P.219)│C攝影機1台││││││││├─┼──────┼──────┼──────┼─────┼───────┤│五│民國93年1│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壬○○○│於其所有YN-│││1月8號中午│民順街46號│開門鎖侵入│(高雄縣政│5115自小客│││許某時│││府警察局刑│車內取走4箱玩││││││案偵查卷宗│具車模型││││││P.222)││├─┼──────┼──────┼──────┼─────┼───────┤│六│民國93年10月│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撬│吳銀國│電腦主機、液晶│││12日12時│會社村鳳林三│開門鎖侵入│(高雄縣警│螢幕各1台││││路247巷6││察局林園分│││││號││偵查卷p280│││││││)││└─┴──────┴──────┴──────┴─────┴───────┘附表3┌──┬───┬───────┬───┬─────────┐│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名稱│數量│用途或來源│││編號││││├──┼───┼───────┼───┼─────────┤│1│1│扳手│1支│非犯罪所用│├──┼───┼───────┼───┼─────────┤│2│3│活動扳手│1支│同上│├──┼───┼───────┼───┼─────────┤│3│5│螺絲起子│1支│同上│├──┼───┼───────┼───┼─────────┤│4│7│萬能螺絲起子│1支│同上│├──┼───┼───────┼───┼─────────┤│5│8│萬能活動扳手│1支│同上│├──┴───┴───────┴───┴─────────┤│以上扣押物編號,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附表4┌──┬────────┬───┬────────────┐│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被告供稱之來源│├──┼────────┼───┼────────────┤│1│珍珠項鍊│1條│行竊所得(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2│佛珠手鍊│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3│佛珠項鍊│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4│佛珠手鍊│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5│佛珠手鍊│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6│佛珠項鍊│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7│佛珠手鍊│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8│象牙項鍊│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9│佛珠項鍊│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10│吊飾│1條│同上(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11│胸針│1對│非行竊所得│├──┼────────┼───┼────────────┤│12│項鍊│1條│行竊所得│├──┼────────┼───┼────────────┤│13│佛珠項鍊│1條│不詳(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14│手飾│1條│非行竊所得│├──┼────────┼───┼────────────┤│15│珍珠項鍊│1條│行竊所得(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16│玉塊│1塊│非行竊所得(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17│耳環│1對│非行竊所得│├──┼────────┼───┼────────────┤│18│戒指│6只│不詳(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19│項鍊│1條│行竊所得│├──┼────────┼───┼────────────┤│20│珍珠項鍊│1條│行竊所得(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21│鑰匙│1串│不詳│├──┼────────┼───┼────────────┤│22│鑰匙圈│1個│不詳(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23│耳環│1付│行竊所得│├──┼────────┼───┼────────────┤│24│水晶項鍊│1條│行竊所得(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25│耳環│1包│非行竊所得│├──┼────────┼───┼────────────┤│26│耳環│1包│非行竊所得│├──┼────────┼───┼────────────┤│27│玉塊│7塊│行竊所得(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28│黑管│1支│行竊所得(已由附表1編號│││││22被害人江孟鑑領回p329-3│││││31)│├──┼────────┼───┼────────────┤│29│電腦液晶螢幕│1台│行竊所得│├──┼────────┼───┼────────────┤│30│無線麥克風主機│1台│行竊所得│├──┼────────┼───┼────────────┤│31│愛華床頭音響│1台│不詳│├──┼────────┼───┼────────────┤│32│音響擴大機│1台│行竊所得│├──┼────────┼───┼────────────┤│33│電動休閒車│1台│不詳│├──┴────────┴───┴────────────┤│以上頁數係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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