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7號、94年度偵字第2115號、94年度偵字第2619號、94年度偵字第3601號、94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蚤族物流市場」,明知甲○○所出售引擎號碼為4G63M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丁○○,於92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由甲○○所竊得,惟甲○○出售時未懸掛車牌),竟仍以新臺幣30,000元之低價向甲○○購買,嗣為警於94年1月19日中午12時15分,在上開「蚤族物流市場」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損害他人財產利益,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該自小客車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