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原
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限自97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
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原告受託期間,
不斷為被告進行房屋銷售之能事,善盡受託人之職務,進行
有關一切委託事務之執行(例如:刊登廣告、帶看客戶、製
作報表、網站登錄等),詎原告依慣例對被告做例行查訪時
,竟發現被告已於97年3月17日之委託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於訴外人 李明富 。按被告於委託期限內自行出售,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仍應依同條第1項約定
,給付原告以委託價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52,000元(計
算式:3,800,000元×4%=152,000元),為此訴請被告應
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簽約當時,原告業務員並未解釋系爭契約內容,
亦未告知被告不能將系爭不動產委由第三人仲介銷售。況原
告業務員亦知悉當時被告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找很多人幫
忙銷售。只見過原告業務員三次面,願意給付3天薪資共
3,000元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
託期限自97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
380萬元,然被告於委託期間自行銷售房屋予訴外人李明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約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2款約定:委託期限內,賣方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
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賣方仍應給付太平洋依第11條第
1項約定以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且系爭契約首段即明
載「本人已事前詳閱本契約書內容,...深切明瞭自身權益
後,始簽立本契約書。」,被告並於其下立書人簽章欄位簽
名,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其業已就系爭契約行使審閱權利。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約定如有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原告縱未完成委託居間仲介銷
售之行為,被告仍應依成交價4%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屬
兩造就服務報酬給付要件之特別約定,不因原告業務員是否
知悉被告有無委由第三人仲介銷售而影響原告請求之權利。
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自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按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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